一、许可事项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许可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三、服务对象
申请成立、变更、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人。
四、办事程序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1、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
2、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名称预登记通知书;
(2)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3)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6)有必要的场所。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1)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规定的;
(2)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3)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4)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5)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4、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1)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名称预登记通知书;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教育类的还需提供办学许可证,卫生类的还需提供执业许可证);
(3)登记申请表(有样表);
(4)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或负责人登记表(有样表);
(5)场所证明(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6)验资报告(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
(7)章程草案(按示范文本);
(8)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以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准予登记的,5个工作日内办妥登记发证手续;不予登记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1、变更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一式二份:
(1)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
(3)涉及变更原章程规定的,如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必须提供修改后的章程;
(4)变更住所必须提供新的住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租用合同或租用协议复印件);
(5)变更法定代表或负责人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登记表、法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6)变更开办资金,必须提供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7)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需提供原业务主管单位和新业务主管单位签署的意见(有样表)。
2、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5个工作日内办妥登记和发证手续,交回原登记证书正、副本;不予变更登记的,说明理由。
(三)注销登记
1、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不再具备条例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
(3)宗旨发生根本变化;
(4)分立、合并;
(5)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6)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7)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3)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5)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6)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3、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不予注销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